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适用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本案火灾造成实际价值为17万余元的车辆全损,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但可能的责任人即汽车销售者、生产者并未表示无异议,故本案火灾依法不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2.且公安消防机构未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交付当事人,而在火灾发生二十日后才出具认定书,亦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规定。
3.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火灾原因亦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并非不可推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除存在前述程序性问题外,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或录像、调查走访笔录等,在实体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依据亦欠缺。
一审认为,两相比较,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信度更高。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对本案诉讼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将其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如一审裁判所述,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曹刚律师